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含歐硫素之硫酸鹽塗布劑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應增二字改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明知為偽農孳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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