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九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洪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