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
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慶安宮前查獲甲○○(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