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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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九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電視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應予補充及犯罪地點「合興村」應更正為「和興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
(三)證人 陳淑櫻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四)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明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