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新圖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王金柱 」、「 侯志峰 」及「 黃國榮 」印章各壹顆及偽造工程合約書上以上開偽造印章加蓋而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於雲林縣北港鎮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師偽刻「新圖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金柱」、「侯志峰」、「黃國榮」之印章後,旋以該等印章加蓋於其所委託某不知情之人所繕打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嘉義第一勞工住宅屋頂PU防水工程合約書」上,而偽造其向新圖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上開防水工程之契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前述被冒名之各人,復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偽造之契約書出示予乙○○、丙○○二人,向渠等詐稱欲將上開工程合約分包予二人,惟渠等須負擔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擔保金,乙○○、丙○○二人誤信為真,乃各陸續交付四十萬元予甲○○,經向乙○○、丙○○二人詐得八十萬元後,甲○○即音信渺然。嗣乙○○、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新圖成股份有限公司早日施工,經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從未與甲○○簽訂任何契約,並不認識此人,且未收受八十萬元等語,乙○○、丙○○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嘉義第一勞工住宅屋頂PU防水工程合約書」、被告甲○○出具之收據影本各一紙,及存證信函二件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其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得告訴人二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刑罰相同,應從一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無不良素行,諒係出於一時貪念而觸法,所詐得之款項非僅少數,惟其於本件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可見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能竭力賠償被告,以求得告訴人之諒解,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偽造之「新圖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金柱」、「侯志峰」及「黃國榮」印章各壹顆,及偽造工程合約書上以上開偽造印章加蓋而偽造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