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孫靜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丞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
前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08號刑事案件予以審理,復經原告
於該案刑事程序進行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405號),嗣以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然觀乎前開刑
事判決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傷害原告部分,至原告所稱影響其名
譽部分,因非屬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其就該部分即未
可逕謂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遂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始稱適法。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其中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為原告
因被告傷害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
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人格名譽權200,000元部分因非屬
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2,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