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張玉梅
被 告 蔡偉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
定為188,000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5樓之26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68,50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168,500元。又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共計19,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於原告附帶請求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1,99
0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欠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併補陳水電費收據及積欠租金計算式(含請求租金期間及
是否已扣除押租金)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