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張玉梅
被   告  蔡偉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
  定為188,000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5樓之26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68,50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168,500元。又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共計19,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於原告附帶請求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1,99
  0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欠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併補陳水電費收據及積欠租金計算式(含請求租金期間及
  是否已扣除押租金)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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