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義中
被   告  洪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新
光銀行代墊帳款,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及按利息總
額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200,207元(
內含本金135,523元、利息59,192元、違約金5,492元)未
清償,前揭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伊,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
年2月4日登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由伊承受,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信用
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19至3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尹嫚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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