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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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7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陳吉雄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陳由 昌兼訴訟代理人 陳喬琳 被告 陳由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由昌 前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貸款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16號支付命令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3062號債權憑證。原告經調閱被告陳由昌相關資料知悉被繼承人 陳由喜 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陳由昌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未對陳由喜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告陳由昌自陳由喜死亡時起即承受陳由喜所遺留遺產之財產權。惟被告陳由昌因積欠債務未償,恐繼承陳由喜之遺產後為原告追討,與其餘被告合意對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於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由享就遺產中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陳由昌不為登記,無異將被告陳由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陳由享,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陳由昌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由昌之意思表示,並塗銷被告間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111年10月5日變更聲明(卷189頁):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由喜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11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陳由享應將被繼承人陳由喜所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11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㈢被告陳由享應將被繼承人陳由喜所遺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被繼承人陳由喜。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喬琳同意原告之請求。從頭到尾都沒參與分割協議
,其是有條件簽協議書的,但後來條件都沒有達成。當初所有的喪事都是其去辦的,陳由喜在大陸去世三年後,骨灰是其接回來的,家族的塔位是其爸媽遺留的錢做的,並不是其大哥即陳由享這一派的人做的,因是其爸媽留下來的錢做的,當時其弟弟陳由喜在世時,大家都沒有意見,也有留其位置,陳由享完全不讓陳由喜進塔。最大爭執是因陳由享當初房子被火燒了重建,從其存摺裡提領了50幾萬,還有13萬多沒有還,其跟陳由享要了20幾年的債,陳由享才開始跟其有意見,現在其跟陳由昌都不能回家,不能祭拜父母。
㈡被告陳由享主張其不同意原告之主張,其弟弟陳由喜去世
骨灰去大陸帶回來,條件是其弟媳是大陸人,沒有登記,所以大陸弟媳婦要放棄,其弟弟的遺產要給其兒子,陳喬琳現在反悔了,因為客家人有風俗,沒有適合的年當然不能進塔。且是陳由昌欠錢,原告應向陳由昌請求還錢,雖然與陳由昌以持分可以,但不同意撤銷陳喬琳之分割意願,並提出陳喬琳簽名之分割協議書證明遺產出於協議。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由昌前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貸款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16號支付命令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3062號債權憑證。
㈡本院於100年8月16日核發苗院源100司執良13062字第22925
號債權憑證,其內容記載:(一)執行名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516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二)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被告陳由昌)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305,256元,及其中299,913元,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三)聲請執行金額:
同上執行名義內容所載。
㈢被繼承人陳由喜於105年8月27日去世,其繼承人有其兄
即被告陳由享、其弟被告陳由昌、其姐被告陳喬琳。㈣被繼承人陳由喜所留之遺產如附表所示。㈤被告等人於108年10月18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將
被繼承人陳由喜所留之遺產即苗栗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由被告陳由享繼承。
㈥被繼承人陳由喜之配偶 羅桂花 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繼承
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為繼承之表示,故視為拋棄繼承。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由昌前積欠原告信用卡貸款未清償,嗣原
告取得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陳由喜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陳由昌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未對陳由喜聲明拋棄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陳由享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71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轉讓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 銅鑼 地政事務所函調陳由喜繼承登記資料(含卷6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誤,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銅地一字第1110003094號函附繼承登記資料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由昌於被繼承人陳由喜死亡後,既未曾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其於105年8月27日就被繼承人陳由喜所遺留之遺產發生當然繼承之效力,所得對遺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已無人格法益性質,其嗣後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倘因而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自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客體對象,合先敘明。
㈢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之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 黃嫈棋 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又依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均為「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9日」,則其於111年6月13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即堪認定。
㈣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陳由昌為被繼承人陳由喜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陳由昌就系爭不動產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5年8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18日所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由享應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查:按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等法律行為固均屬之,然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無相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作為區別之標準。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由昌等人就遺產中之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將不動產歸由被告陳由享所有,猶如被告陳由昌無償移轉其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予被告陳由享,有害及其債權云云。然依被繼承人陳由喜死亡該時我國之繼承法規,可知被告3人固於被繼承人陳由喜死亡時起即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本件如按被告陳由享、陳喬琳等2人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之陳述(卷251-258頁)略以「係因陳由喜在大陸去世,骨灰自大陸帶回來,因陳由喜之配偶是大陸人,且沒有登記,所以要求陳由喜之配偶要放棄繼承登記,陳由喜的遺產要由陳由享兒子繼承, 陳有享 要負責將陳由喜骨灰罈放進家族祭祀塔位,因放骨灰罈之時間有所出入,引起陳喬琳的質疑,且陳喬琳另因陳由享當初建屋有借貸建屋資金未清償等紛爭,是陳喬琳對於遺產協議分割有所質疑」等節,可知被告3人間就陳由喜之遺產協議繼承,是帶有條件的,陳由享單獨繼承並非無償,此從被告陳喬琳自認對被告陳由享未完成分割協議之條件,而同意原告之請求益明,顯然被告間基於許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單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制式協議分割書所能記載周全。而被告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非故意不讓陳由昌繼承而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因此,在解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無償行為,自應就上開所述因素併予考量,始能真實呈現其協議分割之真正內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為遺產分割為無償行為,是其請求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遺產之分配為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屬無據。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法院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顯無理由,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從被告陳喬琳自認對被告陳由享未完成分割協議之條件,而同意原告之請求,足見被告間基於許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單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制式協議分割書所能記載周全。除此之外,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由昌與其他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僅因其債務人即被告陳由昌未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不利於其執行拍賣以清償被告陳由昌之欠款即認被告間遺產協議分割有無償之合意,侵害其債權,自與法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由喜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11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即無可採。又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行為既屬有效成立,則被告陳由享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1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不負有塗銷之義務,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8年10月18日就遺產之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1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108年11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一:卷61頁編號遺產面積繼承取得人繼承範圍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權利範圍頁碼1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684.4㎡陳由享4分之1陳由享1分之1卷205頁2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12.45㎡陳由享4分之1陳由享4分之3卷207頁 陳志敏 4分之13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76.23㎡陳由享4分之1陳由享4分之1卷71頁4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15.8㎡陳由享4分之1陳由享1分之1卷179頁附表二:
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陳由喜56年4月20日生105年8月27日歿配偶羅桂花(陸配)父 陳護能 23年10月20日生88年7月18日歿兄陳由享(繼承)49年1月29日生母 林月春 29年1月3日生88年9月14日歿兄 陳由錦 51年10月20日生99年8月24日歿弟陳由昌(繼承)58年7月13日生姐陳喬琳(繼承)50年2月20日生姐 陳鳳英 (無嗣)54年12月10日生62年12月4日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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