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國指定辯護人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偉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不慎與 朱俊豪 所」應更正為「適朱俊
豪」;第3至4行之「發生碰撞」前應補充「,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並迴轉,雙方因而」;第6行之「肇事後」應更正為「見狀而知悉交通事故發生」;第7行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應更正為應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偉國於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1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10370782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朱俊豪騎乘機車貿然自路邊起駛並迴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5、37、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措手不及。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對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有何過失。復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朱俊豪【即告訴人】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在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左迴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張偉國【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1至25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是被告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問:當時為何你要離開現場?)就麻煩啊」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即逕行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騎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第119至120頁),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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