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О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劉彥汶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О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肆
拾捌萬元、票號0000000、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
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