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參加原告所召集之民間
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五日得標,詎被告領取標金後,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即未繳納會款,至會期八
十九年一月份止,尚欠十七萬元會款未為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依其以前到場則抗辯
稱:其參加系爭互助會是以訴外人彰化分公司(即立吉公司)名義參加的,因為
原告有積欠其債務,其主張抵銷,其經營印刷喜帖生意,八十六年間在彰化開分
公司交給原告及訴外人乙○○經營,由其提供貨物交原告銷售,但原告等未將銷
售所得交給其,而所開立之三張支票面額共計五十七萬元亦未兌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一件為證,經核相符。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雖依其以前到場抗辯稱:其參加系爭互助會是以訴外人彰化分公司(即立吉
公司)名義參加的,因為原告有積欠其債務,其主張抵銷,其經營印刷喜帖生意
,八十六年間在彰化開分公司交給原告及訴外人乙○○經營,由其提供貨物交原
告銷售,但原告等未將銷售所得交給其,而所開立之三張支票面額共計五十七萬
元亦未兌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抗辯之貨款債權對象是訴外人
立吉公司,而系爭會款則是其對被告個人之債權,兩者對象不同,不能主張抵銷
,又本件互助會被告個人有參加一會,訴外人立吉公司則有參加二會,原告是請
求被告個人參加的互助會所積欠之會款等語。查原告前開主張,有其提出之互助
會會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抗辯之貨款債權,其對象既是訴外人立吉
公司,而系爭會款則是原告對被告個人之會款債權,兩者對象不同,依法自不適
於抵銷,則被告執此抵銷抗辯,應無可採。又依前揭卷附互助會會單所載,可知
本件互助會除被告個人有參加一會外,訴外人立吉公司亦有參加二會,是被告抗
辯稱:其參加系爭互助會是以訴外人立吉公司名義參加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洵
無足採。綜上,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
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
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
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
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未獲給付之會款,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
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會員即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會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