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89年度屏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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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到期日分為八十七年一月三
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二萬元,票號分為一一七五三七,
一一七五三八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發,到期日分為八十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二萬元,票號分為一一七
五三七,一一七五三八之本票二紙,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票字第三六五四
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係因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參加訴
外人 林獻堂 為會首之互助會,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得標後所簽發,並交付
會首即訴外人林獻堂以資為收取會款之用,又依一般合會習慣於簽發本票時僅填
寫發票日即為得標日,並無到期日之記載,然系爭本票卻有到期日之記載,此部
份顯屬偽造,又依原未載到期日之文意依法即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則系爭本票自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已逾三年時效期間,發票人已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又
前揭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由會首即訴外人林獻堂宣告止會,嗣後原告仍陸續
交付死會會款予會首,而由會首平均交付活會會員以處理止會後之互助會款,而
原告已按月將全部會款交付訴外人林獻堂,又被告自承係自活會會員 蔡國政 處取
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應明知此一互助會止會後會首處理之情事,則原告雖未取回
本票,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而無庸負票據責任,乃被告仍執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五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為此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自訴外人蔡國政轉讓而來,是訴外人蔡國政參加訴外人林獻
堂之互助會,由訴外人林獻堂將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交付訴外人蔡國政,而訴
外人蔡國政為活會會員,否認系爭本票需當初未載到期日,並辯稱依票載到期日
以觀尚未逾三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及本票五紙為証,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
於原告得標時簽發交訴外人林獻堂持向活會會員(即訴外人蔡國政)收得會款,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二造之爭執要點應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之記載是否真實,
又如係爭本票未逾時效,則被告自承係自活會會員蔡國政(為 謝國政 之誤載)處
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應知情八十六年間訴外人林獻堂宣告止會時,已由會首平
均交付活會會員以處理止會後之互助會款,而原告已按月將全部會款交付訴外人
林獻堂,又活會會員蔡國政已自訴外人林獻堂處陸續領取會款,而被告既知此一
互助會止會後會首處理之情事,進而受讓系爭票據,原告以此事由對抗被告是否
有據。
三、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五紙由其格式以觀,與被告所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原告
強制執行之本票相同,又原告所提其中一紙本票之票號為一一七五三六,而被
告所持有之本票票號分別一一七五三七,一一七五三八,三張號碼前後相連,
從而原告所稱其所提出之五張本票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其於得標當時
簽發交付會首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應屬真實,而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並無到
期日之記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票上之記載係屬事後偽造一節,堪信為
真實,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本件本票如前述應以發票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到期日起算
,則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已屆三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
,自不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辯稱未逾時效無足採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又證人林獻堂即互助會會首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証稱,於八十
六年三月間宣告止會後,曾向死會會員即原告陸續收取會款,而平均交付活會
會員以處理止會後之互助會款,而原告已按月將全部會款交付,而訴外人即活
會會員 謝蔡國政 已自訴外人林獻堂處陸續領取會款,又被告自承係自活會會員
蔡國政處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應明知此一互助會止會後會首處理之情事,而
被告既知此一互助會止會後會首處理之情事,進而受讓系爭票據,應屬惡意,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已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則
原告雖未取回本票,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而無庸負票據責任,乃被告
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五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
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永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