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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