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二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賴森松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八.九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豈料借款人即被告甲○○○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八萬
三千六百零八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