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世凱因仰慕從事演藝工作之 吳宜璟 ,為吸引吳宜璟之注意,明知吳宜璟未同意其將臉書帳號之多語言姓名設定為「吳宜璟」,亦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17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31日11時31分前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號居所內,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將其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之多語言姓名設定為「吳宜璟」,以此方式冒用吳宜璟之名義,並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吳宜璟之臉部照片、學歷、現居地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登載為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之公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宜璟及該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宜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吳宜璟、 羅軒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屬被告朱世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前揭證人吳宜璟於偵訊中之證述外,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利用告訴人吳宜璟之上開個人資料,並將所註冊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之多語言姓名設定為「吳宜璟」,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追求異性之目的,而使用告訴人臉書上已自行公開之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除外規定,也符合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解釋內容,且依臉書使用條款規定,伊可使用告訴人之資料;伊未使用告訴人名義註冊臉書帳號,僅在臉書多語言姓名(繁體中文)中設定為「吳宜璟」,因為臺灣地區臉書使用者,一般皆以中文顯示,若將臉書頁面更改為非中文顯示,此時臉書頁面即會回復顯現原始註冊名稱,而多語言姓名之設定名稱即會完全消失於臉書頁面上云云(見本院卷第
20、21、73、123頁)。經查:㈠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取得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璟之個人照片
、學歷、現居地等個人資料,並在其上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將其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下之多語言姓名設定為「吳宜璟」,以此名義在該網站與告訴人之親友進行社交互動以獲取探知告訴人私生活經歷,並接續發布如附表所示訊息,且被告所發布如附表所示臉書社群網頁所載姓名、個人照片、居住地及學歷等個人資料,經核與證人吳宜璟之個人資料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吳宜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羅軒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頁,103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7、95之1、161至163頁正面;本院卷第147頁反面、148頁),並有臉書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28、38頁,偵卷二第5、102至107、113、114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多語言姓名必須等同於真實姓名(列
於信用卡或學生證之姓名)以該語言顯示的版本,且是「代替您註冊時所用的名字,在整個Facebook(例如個人檔案、貼文、留言和相片標籤)顯示」、「如果用戶瀏覽Facebook時使用的語言跟您多語言姓名的語言相同,就會在您的個人檔案、搜尋結果、貼文、留言及相片標籤上看到您的多語言姓名」,此有臉書網頁說明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4、162、163頁正面)。本案被告縱未以告訴人吳宜璟之名義向臉書社群網站註冊帳號,然其將所註冊臉書帳號之多語言姓名設定為「吳宜璟」,因其臉書帳號所使用之語言設定,乃是臺灣地區臉書使用者所普遍使用之繁體中文(在臉書網頁的語言設定選項為中文【臺灣】),故臺灣地區之臉書使用者,因為語言設定之關係,所看到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姓名均會顯示為「吳宜璟」,顯見被告將所註冊臉書帳號之多語言姓名設定為「吳宜璟」,非但不符臉書網站之規定,亦有冒用告訴人吳宜璟名義使用臉書帳號之故意。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朋友看到上開用「吳宜璟」名義發布的訊息,都誤認以為是伊申請或經過伊本人許可申請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49頁正面),亦足證被告將所註冊臉書帳號之多語言姓名設定為「吳宜璟」後,已使告訴人吳宜璟之友人因此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社群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自然人
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依本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爰增訂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排除」。查本案被告縱係因仰慕告訴人之目的蒐集其個人資料,然被告冒用告訴人吳宜璟名義在臉書網站與告訴人親友互動並公開發布訊息,已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及人際關係上之困擾,業如前述,既已明顯侵犯他人權益,實難評價為單純「個人活動」,亦不屬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甚明。
㈣又臉書使用條款第2條第4款固規定:「當您以『公開』設
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資料,並且將之與您關聯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然此至多僅能解釋為臉書使用者可將其他臉書使用者所公開發布之內容或資料轉貼或存取,非謂被告可冒用告訴人吳宜璟名義與他人進行社交活動及發布訊息,並以告訴人名義將告訴人所公開之個人資料在臉書網站上任意利用。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冒用告訴人吳宜璟之名義註冊用戶名
稱為「吳宜璟」之臉書帳號,然本案既查無被告在臉書註冊帳號時即將用戶名稱設定為「吳宜璟」之積極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此部分起訴書載陳明更正為:被告係冒用告訴人吳宜璟之名義登載用戶名稱為「吳宜璟」(見本院卷第154頁正面),爰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認定如事實欄一所載。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列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除外規定,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衡諸自然人之姓名、照片、學歷、現居地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僅因仰慕告訴人,即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公布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使瀏覽者能輕易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並因此造成瀏覽者誤認上開帳號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之恐懼,應認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皆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之多語言姓名設定為「吳宜璟」,並以此名義對外發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告訴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係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註冊臉書帳號後,將臉書多語言姓名設定為告訴人姓名「吳宜璟」,並以該名義多次發布公開訊息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內容手法亦幾乎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仰慕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之多語言姓名設定為「吳宜璟」,並以此名義在該網站為社交活動並對告訴人相關親友對外發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使告訴人之友人產生混淆、誤認,已致生告訴人之困擾,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罪,未曾誠摯向告訴人道歉,甚至於司法程序進行中仍在網路上挖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2頁)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佈臉書訊息時│臉書網頁名稱│利用之個人資料│證據資料│││間││││├──┼───────┼──────┼─────────┼───────┤│1│102年12月間某│吳宜璟│吳宜璟個人姓名、臉│偵卷二第104、│││日(起訴書誤載││部照片、學歷及現居│105頁│││為103年10月間││地││││)││││├──┼───────┼──────┼─────────┼───────┤│2│103年年初某日│吳宜璟│吳宜璟個人姓名、臉│偵卷一第38頁│││(起訴書誤載為││部照片││││102年10月間)││││├──┼───────┼──────┼─────────┼───────┤│3│103年1月間中│吳宜璟│吳宜璟個人姓名、臉│偵卷二第5頁│││旬至下旬某日(││部照片││││起訴書誤載為││││││103年4月間)││││├──┼───────┼──────┼─────────┼───────┤│4│103年5月中旬│吳宜璟│吳宜璟個人姓名、學│偵卷二第114頁│││至下旬某日(起││歷及現居地││││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底)││││├──┼───────┼──────┼─────────┼───────┤│5│103年5月30日│吳宜璟│吳宜璟個人姓名、臉│偵卷一第28頁,│││││部照片、學歷及現居│偵卷二第107頁│││││地││├──┼───────┼──────┼─────────┼───────┤│6│103年5月30日│吳宜璟│吳宜璟個人姓名、臉│偵卷二第102頁│││││部照片││├──┼───────┼──────┼─────────┼───────┤│7│103年5月31日│吳宜璟│吳宜璟個人姓名、臉│偵卷二第103頁│││││部照片││├──┼───────┼──────┼─────────┼───────┤│8│103年5月31日│吳宜璟│吳宜璟個人姓名、臉│偵卷一第27頁,│││││部照片│偵卷二第106頁│├──┼───────┼──────┼─────────┼───────┤│9│103年9月17日│吳宜璟│吳宜璟個人姓名、臉│偵卷二第113頁│││晚上7時32分許││部照片││││(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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