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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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上訴人 朱恆鋒 (原名 朱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恆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將Facebook社群網站之多語言姓名設定為「 吳宜璟 」,惟上訴人並未將該帳號公開,且臉書系統本即有帳號暫時停用功能,在帳號停用期間,任何臉書使用者皆無法搜尋、查看該帳號之所有內容,是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逕認上訴人之行為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即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其有利用告訴人吳宜璟之上開個人資料,並將所註冊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之多語言姓名設定為「吳宜璟」等之事實),及證人吳宜璟在第一審之證詞,並以卷附之臉書網頁說明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依吳宜璟於第一審所證稱:伊的朋友看到上開用「吳宜璟」名義發布的訊息,都誤認以為是伊申請或經過伊本人許可申請的帳號等語,已足證上訴人將所註冊臉書帳號之多語言姓名設定為「吳宜璟」後,已使吳宜璟之友人因此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自足生損害於吳宜璟及臉書社群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縱上訴人係因仰慕吳宜璟之目的蒐集其個人資料,然上訴人冒用吳宜璟名義在臉書網站與吳宜璟親友互動並公開發布訊息,已造成吳宜璟日常生活及人際關係上之困擾,顯已明顯侵犯他人權益,實難評價為單純「個人活動」,亦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得予以排除該法適用之範圍甚明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詳予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人所為既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縱其事後曾將所設「吳宜璟」帳號暫時停用,仍無解於其本件已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行。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謂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綜上,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無從併予審究,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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