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85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緩刑2年,於90年12月3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財產安全之觀念,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