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訴人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乙○○
甲○○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上訴人為當事人,既經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予以裁判,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又依分配協議書約定,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八樓共同使用部分,其權利範圍各持分十五分之一,共持分十五分之二,原判決附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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