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四0之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早經附近居民行走而為高雄市○○路通往一七0巷之通道,嗣被上訴人研擬開闢高松路一七0巷四米巷道,於會勘及協調會議中,上訴人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之一部,由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籌設經費於其上鋪設AC路面為便道,俟計畫巷道開闢完竣通行時,居民代表無條件同意廢止該便道。被上訴人於各該會議,係以主管機關身分出席,調協轄內居民糾紛,並以行政主管機關督導下屬小港區公所配合辦理,難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尚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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