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號上訴人 東森 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被上訴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身為東森不動產企業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變更為公司組織,公司名稱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上訴人原名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更名為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再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均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名稱特取部分均為「東森」,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之後雖標明「建業」二字,惟該「建業」二字乃屬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非屬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可資區別之文字,兩造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上訴人對外使用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時間較後於被上訴人,地政事務所、縣政府、稅捐稽徵機關均曾誤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發函,足認上訴人使用之名稱足使被上訴人名稱在市場上受有使人產生誤認之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即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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