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偽造切結書二份上所偽造之 吳啟弘 署名、指紋各二枚沒收。然其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甲○○冒用吳啟弘名義簽具切結書二份等情,其就被告於切結書上偽造吳啟弘署押及指印之事實並未敘明,其事實之記載已嫌簡略;又於理由欄亦僅說明:偽造吳啟弘署押為偽造切結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並未說明偽造指印亦為偽造切結書之階段行為,乃於主文欄諭知沒收指印二枚,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不盡相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關於犯罪之細節,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縱記載未臻明確,如於判決並無影響,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之記載雖未臻明確,然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被告偽造「吳啟弘」署押、指紋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至二十行)等情明確,且稽諸原判決理由欄援引為證據之切結書影本二紙(原判決第三頁第三十至三十一行),其內顯示被告偽造吳啟弘署押及指紋之情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三號卷第二八五至二八六頁),其與原判決
主文欄關於此部分諭知:偽造切結書二份上所偽造之吳啟弘署名、指紋各二枚沒收等情,並無不合。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原判決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並無矛盾不符之處,縱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未臻明確,然上情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其於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其與被告上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其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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