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自訴人 王仁宏 即乙○○代理人 吳瑞文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甲○○固供認上揭時地向自訴人以汽車設定抵押貸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一時因為周轉不靈,才將車賣掉,並不是一開始就故意騙自訴人,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解決債務,並未畜意詐騙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與被告所辯相符。按被告僅因一時周轉而倒閉,始將前開抵押設定標的物另行出賣,設法周轉,尚難遽認被告於借貸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欠款,業據兩造所陳明,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又併案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得逕行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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