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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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與其兩位女兒,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乘坐其妻 林翌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東向二公里處時,因超速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警員攔停,正好車後小孩因身體不適而哭叫,其妻林翌惠乃到後座照顧小孩,而由坐在駕駛座右側之異議人代為處理,因異議人患有躁鬱性精神病,乃於恍忽及緊張狀態下,把自己當成駕駛人,並在警員舉發異議人行車超速、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舉發通知單簽名欄處,簽署「甲○○」之名,且經移送機關即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處罰鍰共計新台幣七千二百元。然因本件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八號東向二公里處時,因超速遭交通警察攔停等事實,但 矢口 否認其本人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車子當時不是我開的,因為當時小孩在哭,我太太到後面去哄小孩,車子當時是停止狀態,我下去問何事。」,及「車子並不是我開的,且我的車子有貼隔熱紙,警員根本看不清楚」云云。然而,本件案載之舉發時、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駕駛人確係異議人本人一情,業據當日執行勤務並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警員 王建安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異議人之妻林翌惠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當天我沒有在場,且車子也不是我開的,……,當天我沒有在車子上面,他的車子是手排的,且我也很少坐他的車……」等語(同上述訊問筆錄參照),顯見本件違規之前開小客車上之駕駛人係異議人本人,應無疑義。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異議人於右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且其係於駕駛執照期間駕車等違規情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之超速及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等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八號東向二公里處時,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且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等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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