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友人 郭泰雄 表示要使用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乃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六樓之十六郭泰雄住處,將以臺北銀行為付款人、帳號二一二八二之一號、票號YG-0000000號、面額與日期空白之支票一紙,交付郭泰雄使用,郭泰雄則徵得甲○○同意後,當場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事項,並約定由郭泰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將該款項存入甲○○前開帳戶中。惟郭泰雄持該支票向乙○○調借現金後,並未依約將三萬元存入,甲○○為避免持票人以該支票追索票款,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偽報前開支票遺失,向臺北銀行申請止付,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請求究辦侵占遺失物之人。嗣因自郭泰雄處輾轉受讓該支票之 顏財盈 ,向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下營分社提示該支票,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循線查獲郭泰雄,並以其涉嫌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郭泰雄無罪確定後,而為檢察官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前開支票遺失,向臺北銀行申報止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要以支票向案外人 林麗貞 借款時,始發現支票遺失,並隨即向銀行掛失止付,且自伊帳戶內提存三萬元備付,伊並非因甲○○未將三萬元存入帳戶,畏懼支票跳票始誣告支票遺失云云。經查,被告有關向臺北銀行申報支票掛失止付之供述,有上揭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此部份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前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郭泰雄住處交付予其使用,被告且當場同意郭泰雄自行填載三萬元面額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期等情,業據郭泰雄於前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打電話要向案外人林麗貞調現時,始發現支票遺失,且臺北銀行已從伊帳戶內提存三萬元,伊並非畏懼跳票而誣告支票遺失云云,然一般以支票向他人借款者,多係於貸款人同意貸款,雙方並就貸款金額、清償日期等達成合意後,始有依據前開合意開發支票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陳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當日僅係以電話向林麗貞探詢能否貸款,且林麗貞於當時即答稱沒錢可借貸,則情理上被告當時並無須開發支票,更無拿出支票察看之必要,被告所辯係於該日始發現支票遺失,已有可疑:被告另以臺北銀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自伊帳戶提存三萬元,藉以辯稱伊並非因畏懼該支票跳票而誣告遺失,此部份事實固有伊所提出之臺北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並經本院向臺北銀行永吉分行函查被告帳戶之往來明細屬實,然審諸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係向該行申報空白掛失,亦即聲稱該支票並未填載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卻於當日存入三萬元亦即票載金額備付,此有前開往來明細足憑,顯見被告於申報支票掛失之時,已然知悉該「遺失」支票之票面金額;再酌以郭泰雄所持有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申報掛失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其間僅相隔一個工作天(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三日為元旦假期),亦難單純認為係時間上之巧合。綜上諸點,本院因採信郭泰雄所為陳述,認定本件係因郭泰雄以被告支票向他人調現後,未依約將票款存入被告帳戶內,被告為免持票人不獲兌付後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遂向臺北銀行永吉分行偽稱該支票遺失,被告前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將支票借予郭泰雄使用,為免遭受持票人追索票款,而向警察機關申報支票遺失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造成郭泰雄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並歷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審判程序,不惟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造成郭泰雄個人勞力、時間與費用之大量減損,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又一再設詞辯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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