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以其靠行大新交通有限公司之JF-955號營業大貨車,經營廢鐵載送業務,明知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連續多次為「譁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譁泰公司)、「柏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柏友公司)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持柏友公司向臺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將前開二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前往垃圾場傾倒,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丙○○載運譁泰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預備前往垃圾場傾倒時,因垃圾場關閉,丙○○乃當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將所載運之廢棄物運往臺南縣安定鄉曾文溪畔傾倒棄置,旋於傾倒完畢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未經申請核發許可證,仍多次清除、處理譁泰公司、柏友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辯稱伊係從事回收廢鐵、紙、五金之工作為其職業,並非以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為業。且伊雖曾受譁泰公司會計人員甲○○之託,幫該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前後才三次,又前兩次係以柏友公司之許可證將廢棄物傾倒在合法之垃圾場,此次係因星期六、垃圾場關門,無法進入倒垃圾,一時糊塗才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河川地上云云。經查,被告為譁泰公司、柏友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核與證人即譁泰公司會計甲○○、柏友公司前負責人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雖認定被告所代為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均傾倒於臺南縣安定鄉曾文溪畔河川地,惟被告既堅稱伊原先均將所收集之廢棄物傾倒於合法垃圾場,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該處傾倒一次,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曾提供垃圾場出入證給被告載運廢棄物(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再觀諸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僅有一堆廢棄物置於現場,本院又無其他事證可支持檢察官所為被告均將廢棄物傾倒於曾文溪畔河川地之認定,自應採信被告供述,認定伊僅在曾文溪畔傾倒廢棄物一次。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雖係以回收廢鐵、紙、五金為主業,然衡諸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定期為譁泰公司、柏友公司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顯然係以處理廢棄物作為反覆施行之社會活動,是被告雖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伊常業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成立,被告前揭辯詞,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被告為柏友公司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部份行為,與公訴意旨所述為譁泰公司處理廢棄物之部份行為,均屬常業行為之一部份,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該部份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仍得併予審理,並擴張起訴範圍。再查被告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即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惟多仍以柏友公司合法申請之許可證,將廢棄物傾倒於合法垃圾場,並未因此造成環境污染,且被告清除、處理之次數不多,本院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屬過重,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爰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無法進入合法垃圾場傾倒廢棄物,竟圖一己之便利而將廢棄物傾倒於曾文溪畔河川地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行水區域造成阻滯與污染,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否認有常業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