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騷擾及遠離住所之裁定,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乙○○因不堪其實施家庭暴力,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當日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十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其內容為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騷擾及應遠離乙○○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乙○○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距離,並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將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告知丙○○,並將上開暫時保護令交付丙○○。詎丙○○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規定,擅自進入上址居住,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卸下乙○○使用之TV—七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及後輪輪胎、拔掉鐵捲門電源插頭,以上開方式騷擾乙○○,使乙○○無法正常使用該自小客車及鐵捲門。
二、案經乙○○告訴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居住上址,且卸下告訴人乙○○使用之自小客車左前輪及後輪輪胎,並拔掉告訴人乙○○住處之鐵捲門電源插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係伊所購買,若無法居住該處,則無處可居,且乙○○同意伊進入該處居住;因小孩放暑假,乙○○無須使用該汽車接送小孩,遂將該汽車前後輪輪胎卸下云云。經查: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照片二幀附警卷可稽。⑵告訴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十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有上開保護令一份附於警卷可稽,且被告業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復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參,堪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即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⑶另縱使上開住所係被告所,然上開保護令對於被告不得進入告訴人乙○○之上開住所之禁止,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被告自應遵守上開暫時保護令,不得藉故違反之。⑷又案發當時並非暑假期間,且被告所辯拆卸輪胎之理由,顯有違常情,而殊難想像。⑸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無端拆卸告訴人所使用之汽車前後輪輪胎,並將鐵捲門電源插頭拔掉之行為,實已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騷擾之定義。則被告既收到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對於該保護令禁止其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及最少遠離告訴人上址住居所一百公尺之規定,顯有認識,卻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告訴人為前開行為,其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中不得騷擾及應遠離住居所之規定,惟法院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事後尚未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