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添智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偵、審中之自白及警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酒精測試表。3被害人 黃秀卿 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乙紙、4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 蔡時雄 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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