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南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0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蘋果肆台、滿貫大亨壹拾台、春秋二代壹台(以上共內含IC板壹拾伍片)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南市○○區○○路○○號大友保齡球館之負責人,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蘋果四台、滿貫大亨十台、春秋二代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從事開洗分之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復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上開十五台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分許,適有 曾科程 在上址以金蘋果電玩賭博財物,並以機具上之分數及手上代幣向乙○○兌換現金一千五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機具十五台(以上共內含IC板十五片)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曾科程於警、偵訊所述相符,復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蘋果四台、滿貫大亨十台、春秋二代一台(以上共內含IC板十五片)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千五百元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之二罪。被告甲○○與乙○○二人間,對於上開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部分,所犯係違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作為義務,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受非難評價者為未為登記之不作為。至於常業賭博部分,則係處罰其積極外顯之賭博作為,二罪一為不作為犯,一為作為犯,尚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自當分論併罰。原判決酌情量處被告即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高,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常業賭博罪,依上揭說明,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請求予以分論併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蘋果肆台、滿貫大亨壹拾台、春秋二代壹台(以上共內含IC板壹拾伍片)及賭資壹仟伍佰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