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不思悔改,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與舊部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五二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乙○○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甲○○於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不顧乙○○之機車已夾於其小客車下,仍因其係無照駕駛而心虛害怕,而未停車查看及救護傷者,即立刻沿舊部路,往南加速逃逸,然行駛約一‧八公里後,因其小客車為前開機車卡住,無法左轉,而於舊部路一號前,失控衝入草叢內。甲○○則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該處為據報循線趕來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六張附卷足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營新醫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
(二)其次,被告甲○○駕車肇事後,在已知悉被害人乙○○因受其小客車之碰撞而受傷之情況下,不僅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而在被害人之機車尚卡在其小客車下之情形下,仍迅速逃離現場,是其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甲○○雖另辯稱:其於肇事逃逸後,曾回到事故現場,惟因被害人乙○○已不在該處,故其再返回失控汽車停放處,因見已有處理警員在該處,即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認其行為應已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同條所謂「發覺」,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逃逸後,據報處理之警員,係經查訪後,始於被告小客車停放之舊部路草叢內,發現該肇事車輛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而被告亦自承:其返回失控汽車停放處,因見已有處理警員在該處,乃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等語,顯見被告係於警員發覺本件肇事車輛後,方對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因之,被告未表明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前,警員即得根據該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進而查知被告之身分,是被告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前,警方人員應已對於本案之行為人發生嫌疑,故本件駕車肇事逃逸之案件,於被告表明其為肇事者前,則屬業經發覺。況被告僅係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肇禍之人,而未具體說明其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是其上述行為,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有所出入。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亦無援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肇事,並致被害人乙○○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且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蘇煜湧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且不顧被害人之機車,業已卡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下,竟仍拖行加速逃離現場,顯見其惡性非輕,而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經核亦甚嚴重,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成立調解,有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九十九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證,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而於途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道路及視距等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業已具狀並當庭陳明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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