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屬雙向四車道之台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東寧路九十三巷之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狀觀之,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將車向右駛入慢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八六二號重型機車,亦沿林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同向在慢車道上行駛,因乙○○駕車貿然從左前方處,切入其行向之慢車道,致其見狀時,業已煞停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甲○○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手拇指遠位指骨骨折、恥骨骨折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十張附卷可參。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
二、按汽車行駛於雙向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著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雙向四車道之道路上,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前述雙向四車道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經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將車駛入慢車道,致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故其前開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三、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之見解,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四五九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益證被告乙○○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此外,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顯然,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業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查,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過失程度,經核雖非輕微,且肇事致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亦屬嚴重,而肇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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