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訴人福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六二之五號六樓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 莊麗君 上訴人戊○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 右當事人與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己○○為上訴人福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庚○○、甲○○、乙○○、丙○○、丁○○為上訴人 杜聰榮 即益宏傢俱木器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上訴人福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許福生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死亡,而該公司設有常務董事己○○、 陳福村 二人,惟陳福村亦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足憑,且該公司迄今未改選新任法定代理人,己○○應即以福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另杜聰榮即益宏傢俱木器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庚○○、甲○○、乙○○、丙○○、丁○○為其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等均未據聲明承受訴訟,庚○○、甲○○、乙○○、丙○○、丁○○等繼承人應即為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