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訴人福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六二之五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許福生 法定代理人 莊麗君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李銘傳 上訴人 謝發榮 法定代理人 梁阿萬 上訴人 鍾茂壽 法定代理人 沈明輝 上訴人 吳振文 法定代理人 蔡正興 法定代理人 李溪池 上訴人 吳朝成
黃榮祥 湯硯雄 蔡通蕭博生 蔡宏基 林啟村 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 右當事人與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戊○○、己○○、辛○○、子○○○、壬○○、癸○○、乙○○、丙○○、丁○○為上訴人許福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除庚○○外之其餘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上訴人許福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戊○○、己○○、辛○○、子○○○、壬○○、癸○○、乙○○、丙○○、丁○○、庚○○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除庚○○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則未據聲明承受訴訟,戊○○、己○○、辛○○、子○○○、壬○○、癸○○、乙○○、丙○○、丁○○等繼承人應即為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麗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