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細故駕車強逼告訴人 王昱程 駕駛之營業遊覽車停車,並進入明道中學之校園造成擦撞,無視校園內眾多學生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始符公平正義原則,原審就強制罪部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恐屬輕縱,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楊千妮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其並未聲明就何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原審依據被告楊千妮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昱程、 黃怡蓁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之自白,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林祐民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手繪肇事現場圖各1份、刑案照片8幀、車號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車輛查詢表1紙、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表各1紙等證據,而認定被告楊千妮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並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形式上觀之,核無不合。
㈡關於量刑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惟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王昱程行車糾紛細故,竟於校園裡以逼車之方式令王昱程停車,進而發生碰撞,幸而並未造成人員受傷,被告於警詢應訊時,復因甫戒治出所,恐再因刑案入獄,竟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黃怡蓁於受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警察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浪費司法資源,惟其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王昱程達成和解,被害人王昱程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淺薄,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之,堪認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種量刑條件,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因細故駕車進入明道中學之校園造成擦撞,無視校園內眾多學生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原審就強制罪部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恐屬輕縱等語。然形式上觀察全案卷證,被告駕車進入校園造成擦撞,並未導致人員傷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審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已足反應被告強制犯行之非難性,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反公平正義之法秩序理念。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㈢再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是否適當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45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昱程達成和解等情,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於符合緩刑條件下,適用該制度,以啟自新,當符刑法之目的。是原審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不當,亦非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認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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