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 郭素珍 被告 陳乃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93年6月間發生車禍住院,住院期間不告而別,經原告遍尋不著後至澳底派出所報備失蹤人口,迄今仍無所獲,兩造已分居多年未曾聯絡,夫妻情感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發生車禍住院,於住院期間不告而別,經原告遍尋不著,兩造自此分居多年未曾聯絡等情,雖未據提出證據為證,惟被告自94年5月18日即出境離台,原告則自90年6月28日後未有入出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5月18日起即分居迄今等情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94年5月18日返回大陸,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0年,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且被告現行蹤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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