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妮選任辯護人林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二、三行關於「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怡蓁 』署名及指印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黃怡蓁』署名及指印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楊千妮之主文欄內,漏未就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後,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字樣,因本判決於「叁、論罪科刑之理由:」第四點業已記載就被告所犯強制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亦已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被告主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漏載上開文字,顯屬文字繕打疏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