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敬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8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敬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款項轉入自身帳戶,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下稱芬園農會)知情並同意,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原審卻漏未審
酌,且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將聲請人論罪,並非適法,分述如下:㈠聲請人於芬園農會任職時所持之櫃員卡權限有限,故於放款及錯帳更正皆需 楊淑宜許曉菁 之主管卡核可,方能進行前揭作業,主管卡由楊淑宜及許曉菁個人隨身保管,故於每件貸款作業前聲請人須先於芬園農會信用部辦公室向楊淑宜及許曉菁報告要進行放款作業,楊淑宜及許曉菁方將主管卡交由聲請人使用,聲請人操作電腦進行放款作業後即速將主管卡返還楊淑宜及許曉菁,未帶出芬園農會信用部辦公室,使用主管卡之每筆交易,皆有主管核可交易明細表詳細記錄交易內容,表上有明確記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筆貸款金額係撥入聲請人於芬園農會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帳戶,帳號及姓名亦有詳細記載於交易核可明細表,且作業流程須由作業櫃員即聲請人填寫主管核可交易登錄表,併請主管核對主管核可交易明細表,確認無誤後主管即於主管核可交易登錄表蓋章同意,由此可知聲請人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撥入自身帳戶,身為芬園農會信用部主管楊淑宜及許曉菁知情並同意,則芬園農會亦知情及同意,惟原審就前揭事實竟漏未審酌。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
8日上午9時52分偵查庭訊問時,聲請人即主張係向芬園農會借款及做電腦錯帳更正後主管許曉菁、楊淑宜蓋章係同意聲請人將貸款撥入自身帳戶,檢察官問:「對於證人所述有無意見?」聲請人答:「…我並沒有把報表軋掉,也有寫主管核可同意書並蓋章,所以我認為農會同意貸款給我」,檢察官問:「你既沒有寫貸款申請書,也沒有提供擔保品,何以認為農會會同意貸款給你」,聲請人答:「因為我做電腦錯帳更正後,有請主管許曉菁、楊淑宜蓋章,所以我以為他們同意我這麼做」,檢察官訊問林貴秋有無其他補充,林貴秋答:「…因為黃敬堯錯帳資料須主管卡,農會主管信任他才會給他主管卡,之後有列印報表給主管蓋章是因為主管信任他才蓋章」,由聲請人之陳述和林貴秋之證述可知,農會主管確實有於主管核可交易明細表上蓋章,此亦經信用部主管楊淑宜證稱:「我們校對完放款的款項無誤就會蓋章,但是我確實忽略有訂正資料的部分」,依照前揭部分,芬園農會若僅未注意1、2件款項撥入聲請人之帳戶尚可稱為疏漏,但29件皆有主管同意核可並蓋章,且時間長達1年餘,芬園農會皆不知情已有違常理。101年9月24日上午楊淑宜核對主管核可交易明細表時,發現聲請人將貸款戶 李素月 之40萬元貸款轉入聲請人帳戶,當下立即通報林貴秋主任及吳水山總幹事,並即刻凍結聲請人於芬園農會之存款用以清償李素月貸款,並於同日提出刑事告訴,倘芬園農會不同意聲請人將貸款戶之貸款轉入聲請人之帳戶,則當第1件貸款轉入聲請人帳戶時,芬園農會應如同處理李素月之作法要求聲請人返還款項並提出刑事告訴,惟芬園農會並未如此作為,聲請人於每次將款項撥入自身帳戶時皆有主管核可交易蓋章同意,加上聲請人進行放款及錯帳更正作業時皆有告知主管要使用主管卡,由此可知芬園農會亦同意聲請人將款項撥入聲請人之帳戶。每件撥入聲請人帳戶之貸款,聲請人都有按時繳交利息,甚至芬園農會還因而領到農委會補貼之利息,亦經林貴秋證稱,所有貸款案件在當時電腦紀錄為正常件,芬園農會本身並沒有不良影響而未有損失,直到芬園農會提出告訴,並將原本錯帳轉入聲請人帳戶之所有貸款全部繳清,重新將所有貸款總和轉入聲請人應收帳款之帳戶,聲請人無力償還,芬園農會方產生損失。㈢在芬園農會同意且知情之情況下,何以認為聲請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本件損及者究為芬園農會抑或各貸款戶之權益?亦為認事用法之重要依據,惟原審漏未審酌,參以證人 吳山水 之證述:「…被告根本就不是跟農會借錢,乃是利用農民的擔保品來借錢…」,則依照證人所述,應係貸款戶之權利受到損害而非農會,芬園農會既未受有損害,則依農業金融法第39條將聲請人論罪,並非適法,而應論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請諭知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主管核可交易登錄表、明細表影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8日上午9時52分及同年月18日下午3時57分之訊問筆錄各1份,主張該登錄表及明細表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足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惟上開主管核可交易登錄表、明細表及訊問筆錄均係原審法院審理該案件時,已存在於偵查卷內之證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456號黃敬堯所犯農業金融法案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分別附於101年度偵字第10085號卷第11至13、18至19、23至26頁),均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且證人許曉菁、楊淑宜之證述亦經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
3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是上開主管核可交易登錄表、明細表及訊問筆錄欠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之「嶄新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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