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05號原告翔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倫 原告與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00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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