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三七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臺企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電話予乙○○,向乙○○佯稱未收到網路購物之款項云云,而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六十九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臺企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摺,連同金融卡(密碼則書寫在存摺及金融卡封套)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因為傑聖公司之工作薪資入帳需要,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去置物箱找存摺,才發現遭竊,當日伊便前往臺企新營分行辦理申請補發存摺手續,才知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企新營分行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出二萬零六十九元至前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資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發現銀行存摺遺失的」云云(見警卷第六頁),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發現存摺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是被告對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於何時發現失竊所述前後不一觀之,其上開所辯,可信度自令人存疑。參以卷內被告之臺企新營分行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即陸續有多筆交易往來資料,則臺企新營分行帳戶原係被告個人經常所使用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九十四年十一月開始一直到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都是使用IC卡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此經核對上述交易明細表,亦顯示被告開戶後確係以IC卡提領帳戶內款項,難認被告有何隨身攜帶存摺資料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一同放在機車置物箱一起遺失云云,顯無可為信。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問:你提款卡密碼幾號?)000000;(問:為何選這個號碼?)因為比較好記」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四二頁),被告不經思索,即得清楚記憶其密碼之數字組合,何須費事將之記載於存摺或金融卡封套上,徒增遭人冒用之風險,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既然遺失了,為何不再去辦理別家銀行的存摺?『傑聖』有無規定你們一定要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傑聖』沒有規定我們一定要去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存摺,我後來有去辦華南銀行的存摺;(問:為何要辦華南銀行的存摺?)因為『傑聖公司』薪資轉帳要用;(問:你九十五年十月工作的時候,就已經有華南銀行的存摺?)是的;(問:所以『傑聖』是將薪資轉入你華南銀行的帳戶?)是的」(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則被告既已以華南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帳戶,何以還需以臺企新營分行帳戶存摺作為轉帳薪資之用,可見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辯解之詞,無可採信。
(五)另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於裁判時應減其宣告刑,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規定,即有未洽。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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