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總約定書第三十條、連續保證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499﹪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9日起至94年1月2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清償期後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有40,00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再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另於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用19,623,517元,約定利息按年息4.913﹪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11月2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清償期後,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8,618,96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以上欠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連續保證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本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