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月十日)自案外人玫儷陵有限公司(下稱玫儷陵公司)之負責人 呂季勳 (未經起訴),受讓該公司所有其中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八號一樓「 阿曼 的家」店內之所有動產,並登記為「阿曼的家」(獨資)之負責人。甲○○明知玫儷陵公司前揭店內之傢俱,已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代理人蔡博堅之導引與查報,由本院書記官前往將該址店內之「玄關桌+鏡(西班牙)」、「書櫃(258x52x228)」(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8x52x22)、「置物櫃(義大利)」、「展示廚櫃(奧地利)」及「餐廚櫃(義大利90x195x47)各一組共計五件物品(下稱系爭查封物品),予以強制執行假扣押,施加查封之封條,並將系爭查封物品留置在查封現場交由甲○○具結保管。詎甲○○竟與呂季勳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未經本院許可,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容任呂季勳擅自除去上開查封之封條,而不為陳報,嗣經本院通知案外人石林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前往上開處所,就系爭查封物品進行鑑價,因該物品均未在現場而無從鑑價,足生損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權益。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影本四張;(二)證人即曾任職於「阿曼的家」職員 郭貞秀 、 李孟軒 、 陳素芬 於偵訊時之證言及(三)石林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石鑑字第S408041號函一份。
三、被告甲○○固對於簽立上揭保管切結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係案外人呂季勳私自除去上開查封物品之查封標示。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歇業離開「阿曼的家」時,已遭查封之物品尚在店內,本件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按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條定有明文,依此條項之規定,保管人除負有須盡力維持查封標示及查封物品完整性之保管義務外,於遇有外力侵害而無法以己力加以排除時,尚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處理之作為義務,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罪,即是違反上揭保管義務及作為義務之處罰規定。
(二)另據證人即曾任職於「阿曼的家」職員郭貞秀於偵訊時結證稱:查封後案外人呂季勳有將原本貼於查封物品外之查封標示撕下貼於查封物品內部等語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十七、十八頁)。是系爭查封物品之查封標示係由案外人呂季勳除去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甲○○既為系爭查封物品之現場保管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明知案外人呂季勳除去查封封條,卻未以己力加以排除或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而仍置之不理,容任其發生,顯然具有違背上揭作為義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怠於履行作為義務,且與呂季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罪。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1、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2、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則較有利於被告。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除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較有利於被告外,其餘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至於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查封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