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4之罪曾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48號),附表編號5-9號之罪,於本院判決時曾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本院97年上訴字第85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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