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陳志豪 」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
(一)第7行部分補充:為掩飾已遭通緝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方調查時,接續於90年7月18日及90年7月21日
(二)第8行部分補充:經員警及偵查員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被告分別表示瞭解及同意之意,而於該欄下偽造「陳志豪」之簽名併按捺指印,表示偽造用以瞭解犯罪嫌疑人得行使之權利後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用意後,交予員警而加以行使之。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甲○○冒用其兄「陳志豪」之名義應訊,於附表編號一之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內、及編號二之偵訊(調查)筆錄(第三次)筆錄內,被告均於偵查人員告知被告於受偵訊時所得行使之權利內容(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內容),及因訊問時間為23時50分是否同意接受訊問,被告回答同意,並在該項下簽署「陳志豪」後並捺指印;是被告所偽造「陳志豪」之署押及指印,分別表示「陳志豪」已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並同意接受夜間偵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志豪本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其偽造陳志豪之署押後復將之持交承辦員警,並繼續進行調查程序,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另偽造「陳志豪」之署押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訊問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志豪本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編號一號及編號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號及二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志豪」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及二號所述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自承犯罪之動機在於因逃兵而遭通緝,恐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偽造其兄之署押及指印,不僅影響刑事追訴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妨害社會秩序非微,並影響被害人其兄陳志豪之權益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之「陳志豪」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及3號所示之文件上,除偽造「陳志豪」之署押外,並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押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表】┌─┬──────┬─────┬────────┬──┐│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 李志宏 」│所犯││號│││署押及數量││├─┼──────┼─────┼────────┼──┤│一│花蓮縣警察局│偵查人員告│簽名、指印各1枚│行使│││花蓮分局 豐川 │知受訊問人││偽造│││派出所偵訊(│欄││私文│││調查)筆錄(│││書│││第一次)├─────┼────────┼──┤│││同意夜間訊│簽名、指印各1枚│同上││││問人欄│││││├─────┼────────┼──┤│││訊問內容增│指印1枚│偽造││││改處││署押│││├─────┼────────┼──┤│││被訊問人欄│簽名、指印各1枚│同上│││├─────┼────────┼──┤│││折頁處│指印共4枚│同上│├─┼──────┼─────┼────────┼──┤│二│花蓮縣警察局│偵查人員告│簽名、指印各1枚│行使│││刑警隊偵訊(│知受訊問人││偽造│││調查)筆錄(│欄││私文│││第三次)│││書│││├─────┼────────┼──┤│││同意夜間訊│簽名、指印各1枚│同上││││問欄│││││├─────┼────────┼──┤│││訊問內容增│指印3枚│偽造││││改處││署押│││├─────┼────────┼──┤│││被訊問人欄│簽名、指印各1枚│同上│││├─────┼────────┼──┤│││折頁處│指印8枚│同上│├─┼──────┼─────┼────────┼──┤│三│臺灣花蓮地方│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偽造│││法院90年7月│││署押│││18日訊問筆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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