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8樓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春鈴書記官羅欣宜通譯曾瑜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山鉅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鉅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負責人 馬蔚軒 於民國90年1月初為逃漏山鉅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透過山鉅公司前會計 王誠美 幫忙找人頭,以虛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方式,不實增加工資支出,藉以逃漏山鉅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王誠美於是找舊識 沈呈輝 相助,而甲○○明知其自己於89年間並未曾於山鉅公司工作及領有薪資,竟於90年1月間在王誠美、沈呈輝找其擔任人頭時,即基於共同幫助山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意,於同月5日與同有幫助山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意之 謝木順 (由本院審理中)、 余旭榮 、 吳德慶 (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沈呈輝等四人,在王誠美之帶領下到山鉅公司,甲○○、吳德慶、謝木順在89年度山鉅國際有限公司薪(工)資表上姓名欄列末親捺指印,余旭榮、沈呈輝則蓋章,以 示渠 五人於
89年度在該公司領得工資,甲○○與謝木順、余旭榮、吳德慶、沈呈輝等人並各簽下切結書,表示確實收到山鉅公司89年度發放外包工資之意思(5人所簽切結書上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甲○○所簽切結書之金額為302,037元)。
馬蔚軒則依據上揭不實工資額即1,500,000元之3%予沈呈輝作為報酬,沈呈輝隨即各交付3,000元予甲○○、余旭榮、吳德慶、謝木順花用。馬蔚軒後即委請不知情之某會計師憑上揭不實薪/工資表製作扣繳憑單,虛載山鉅公司對甲○○、余旭榮、吳德慶、沈呈輝、謝木順支出工資,並據以結算申報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得以逃漏389,269元稅額(馬蔚軒及王誠美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列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羅欣宜
法官林春鈴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