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 黃原金 被告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苗勞簡字第
7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在案。嗣因原告對本院一審98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後(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以書狀撤回起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9,395元,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2,187元(另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而聲請鑑定,鑑定費用則由被告繳納)。嗣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之一部即其中之1,012,774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647元。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爰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表:
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1│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原告暫免繳納│├──┴──────┼───────┼──────────┤│2│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原告即上訴人暫免繳納│├──┴──────┼───────┼──────────┤│合計│28,834元││├─────────┴───────┴──────────┤│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834元││12,187元+16,647元=28,8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