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日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日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日松前於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5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1年6月確定,於94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㈥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㈥㈦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日松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日松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7/14)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5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蕭日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