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謝千云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九0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五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190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7/10000)及其上同段879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927建號、權利範圍102/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下稱系爭房地)為伊之固有財產,非繼承而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相對人應不得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070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訂於100年5月25日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底價為新台幣(下同)2,350,000元,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故如停止執行,將導致上開拍定金額無法進行分配,相對人將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金受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及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2年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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