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進財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之99年10月2日,曾遭查獲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
1.035公克,驗後淨重1.02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302公克,驗後淨重0.2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29公克、
0.30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318公克、0.29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年1月18日、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776號、152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包裝各該毒品之袋子(海洛因部分
1只、大麻部分1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2只),衡情均與所殘留之各該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