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5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關於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設籍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22樓之7,97年2月5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號3樓,嗣於97年10月14日年滿65歲,遂於98年2月5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於98年1月1日前並未設籍臺北市滿1年,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以98年2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1839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法應探求本意、真實性:原告世居臺北市,因故戶籍短暫寄居汐止市,但仍一直住在臺北市已逾
1年以上之情事,核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之精神尚無不合。㈡誠信原則:原告信賴96年公布實施之補助辦法規定,已於96年10月24日上午攜帶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親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2號櫃檯(承辦人 方鵬程 )申辦戶籍遷回臺北市南港區本籍,當時其曾告知原告俟補正房屋所有權狀即可。惟於補正期間,未料原告於96年10月29日因罹患重大疾病住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手術及治療,故未能亦無法及時將戶籍遷回臺北市,此係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惟於97年12月30日一出院即補件完峻,未曾耽誤,事後向承辦人查證其亦未予否認,僅以日久忘記為搪塞理由,令人不服;且於97年12月31日突然訂立新法並於翌日公布生效,既未設緩衝期間,亦無例外條款,有違法理、人情,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㈢「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自96年10月1日施行,4天後即96年10月5日廢止,朝令夕改,令人無可適從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許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之申請。
四、被告則以: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一者。(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其業於96年10月間親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遷回南港區,惟因當時證件不濟需再另行補正。嗣原告因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進出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及住院治療,故未能及時辦理戶口遷回臺北市,是本件情況特殊,請求准予補助云云,惟本項福利措施係臺北市於老人福利法外另提供之福利,故對補助對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該福利措施屬授益處分,准駁依據之一為設籍事實,辦理程序皆透過民政單位提供戶政資料,再由被告將其他條件同時符合資格之對象逕送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未符合設籍規定之名單,自當不予提供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減免。本件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32年10月14日)於97年2月5日將其戶籍由臺北縣汐止市○○里○○鄰○○路○段○○○巷○號22樓之7,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街○○號3樓,因原告於98年1月1日前未設籍臺北市滿1年,故無補助條件之事實,與上揭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不符,被告駁回其補助資格,自屬有據等語置辯。
五、按「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人。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一者。(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為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出生年月日:32年10月14日)前設籍於臺北縣汐止市○○里○○鄰○○路○段○○○巷○號22樓之7,
97年2月5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街○○號3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原處分卷第17、18頁可稽,洵堪認定,是原告雖於98年1月1日前年滿65歲,惟截至
98年1月1日止,其設籍臺北市僅10月餘,尚未滿1年,是原告核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所定補助對象資格要件顯有未合,原處分以原告未符上揭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要件,駁回其補助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六、次按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故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就符合一定資格之臺北市老人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性質上屬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而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臺北市政府就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予以補助,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由臺北市政府以自治規章給予該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之優惠,是其於審酌財力負擔及各類老人經濟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在其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就此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自得由其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並得依老人及社會經濟現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及範圍,依權限修正該補助辦法,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至於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雖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而信賴保護則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惟就系爭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而言,社會福利措施(即使是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係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非不可取消或減少優惠存款金額,況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而臺北市96年1月9日公布施行之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前即曾於96年6月29日修正,並於96年10月5日廢止,嗣該市於97年12月10日重行訂頒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而截至98年2月5日提出本件申請前,迄未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申請補助,被告亦未曾就此作成行政處分,另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10月24日辦理戶籍遷徙未果縱屬實情,惟斯時96年1月9日公布施行之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業已廢止(96年10月5日廢止),而現行之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尚未訂頒,是其戶籍遷徙之舉自難認係本於信賴前揭自治規章而為,要難謂原告有何基於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原告所或屬願望、期待,核與上述信賴保護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96年1月9日訂頒之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於96年10月1日施行4天後即96年10月5日廢止,朝令夕改,復於97年12月31日突然訂立新的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並於翌日公布生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