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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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豐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39號、2862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12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豐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范豐華依其智識程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因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來電,宣稱可以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范豐華為求取得貸款,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羅先生」之指示,於民國99年8月11日某時,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委託不知情之宅配人員,將其前向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遞送至新竹縣新竹市某處,而交付予「羅先生」以此方法,幫助「羅先生」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為詐欺取財。嗣上開向范豐華收集帳戶使用之「羅先生」及其同夥,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行下列行為:㈠於99年8月13日12時許,由其中一人以電話向 潘妃婷 佯稱:伊係潘妃婷之國小同學趙筱綺,需要現金應急,請潘妃婷匯款相借云云,致潘妃婷誤信為真,打電話請其姊 潘妃妮 於同日15時5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龍泉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范豐華提供之上開帳戶;㈡於99年8月12日12時10分許,由其中一人自稱「雅欣」,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之交友網站與 陳彥儒 聯繫,佯稱擬與陳彥儒為性交易,待陳彥儒依約赴會未遇之後,再由其中數人陸續打電話給陳彥儒,以確認陳彥儒是否具有警察身分、陳彥儒係第一次進行性交易等由,要求陳彥儒至便利商店購買「智冠MYCARD」點數儲值卡並支付保證金,致陳彥儒誤信為真,於99年8月13日19時47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9時34分)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千元,至范豐華提供之上開帳戶(另有依指示購買1萬9千元之「智冠MYCARD
」點數儲值卡);㈢於99年8月13日18時許,由其中一人假冒係「奇摩拍賣」人員,以電話向 顏均妮 佯稱:因顏均妮先前網路購物,不慎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更正云云,致顏均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20時42分、43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0時38分、42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筆合計1萬2千元,至范豐華提供之上開帳戶;㈣先由其中一人自稱「 王巧佳 」,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之交友網站與 曾宇祥 聯繫,佯稱擬與曾宇祥為性交易,嗣再由其中數人陸續打電話給曾宇祥,以確認曾宇祥是否具有警察身分、曾宇祥係第一次進行性交易等由,要求曾宇祥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橘子」點數儲值卡並支付保證金,致曾宇祥誤信為真,於99年8月13日18時4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千元,至范豐華提供之上開帳戶(另有依指示轉帳8千元至其他帳戶,並購買8千元之「遊戲橘子」點數儲值卡),隨即均遭「羅先生」或其同夥使用范豐華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因潘妃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妃妮、顏均妮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豐華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妃妮、顏均妮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潘妃婷於偵訊時、被害人陳彥儒、曾宇祥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99年度偵字第27039號卷第4頁)、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清單(同上卷第7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28621號卷第13頁)、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1頁)及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函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99年度偵字第27039號卷第24至27頁、99年度偵字第28621號卷第6頁、第28至30頁)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係供作存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謊稱中獎等藉口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羅先生」,可能係與同夥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羅先生」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羅先生」及其同夥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供「羅先生」及其同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交付一個金融帳戶給「羅先生」,嗣「羅先生」及其同夥藉以對數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個人經濟狀況欠佳,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切認錯,良有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於社會有所回饋,並藉以強化其法律觀念及自我管理能力,以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伶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